近日,辉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企业间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保护了企业的发展利益,引导商事主体诚信投资经营,更加全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2022年5月,吉林省辉南甲药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乙医药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某胶囊5200盒,总价款14万元;双方约定未经供方同意,需方只能在与供方约定的区域销售,否则供方有权终止合同;需方若在网络平台直接或者间接供货属于违约。一经发现由需方协助供方将挂网产品全部收回,并按收货金额两倍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2022年5月13日乙公司将14万元货款转账至甲公司账户,2022年5月16日甲公司将药品交付运输,2022年5月20日乙公司接收到此批药品。2022年6月甲公司发现该批药品在网上有出售,随即委托吉林省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该网络平台上购买该药品1000盒,总价款35,405.00元。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乙公司返还货款以及双倍违约金,乙公司拒绝,甲公司遂向辉南县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收回挂网药品,返还收货款35,405.00元;并按照收货金额的两倍承担违约金70,810.00元。
庭审中,法官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的区域销售限制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实际上系约束医药行业中普遍存在的窜货行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对于禁止窜货的相关约定属于一种纵向非价格限制协议,该约定并非垄断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在网络销售该药品行为已经属于违约,对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应体现对违约方惩罚性质,以告诫违约方在交易行为中应该遵守约定,诚实交易。因此判决:一、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回收在药师网等网络平台上销售的药品;二、乙公司给付甲公司药品回收款35,405.00元及违约金70,81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辉南县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环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护航企业发展,为经济社会高质量贡献法治力量。